申请人:帕帕西奥·帕拉马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389686号“PALA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27859602号“palala”商标、第7850211号“PALMA及图”商标、第29500538号“POLAM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金山词霸查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PALAMA”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文字“palala”、“POLAMA”仅在其间相差个别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