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兴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574136号“兴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43572号“兴赫XING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95226号“兴赫XIINYHE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已被提撤销申请。申请人具有“兴赫”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37724号“兴赫XING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设备、电子防盗装置、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文字“兴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设备、电子防盗装置、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