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摄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09284号“摄宴 PHOTO&FOOD及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14522号“摄宴衍生品”商标、国际注册第903109号“PHOTO 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文字“摄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PHOTO”,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