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016967号“idriv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driver+ 48016967

阅读:131470 2021-06-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智行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创日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16967号“idriv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8320号“IDRIVE及图”商标近(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

  申请人:北京智行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创日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16967号“idriv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8320号“IDRIVE及图”商标近(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英文“idriver”为“i”与“driver”的组合,可译为“我驾驶员”,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IDRIVE”可译为“我驾驶”,两商标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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