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童萌时代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4日对第30832503号“少年超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8152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4984号“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8160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67409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086513号“SUP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SUPERMAN”、“超人”是申请人的知名系列作品及角色名称。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知名系列作品、角色名称,整体含义相关。“超人”作为申请人知名作品中在先使用的作品/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不再单纯限于作品本身。申请人对知名系列作品成名/角色名称“超人”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特别是“商品化权益”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和权益。
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抄袭、抢注他人商标、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破坏社会公序良俗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介绍网页;
2、《超人归来》、《超人:钢铁之躯》、《蝙蝠侠大战超人:正义黎明》影片相关报道资料;
3、百度百科关于“SUPERMAN”、“超人”的介绍;
4、新浪网中《超人封面编年史:超人归来之漫画史《组图)》文章;
5、腾讯网下载的《超人》漫画介绍和节录;
6、1999年《北京晚报》关于《超人》的报道;
7、申请人“SUPERMAN”、“超人”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8、新浪网、卓越网、搜狐网等网站及《新京报》等报纸的宣传报道资料;
9、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SUPERMAN”、“超人归来”、“Superman Returns”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10、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不存在攀附申请人商标、角色名称及角色标志知名度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8类曲棍球护胸、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用球、体操器械、哑铃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08月21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球类、棒球手套、滑板、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曲棍球护胸、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用球、体操器械、哑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网络媒体报道及国家图书馆的检索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超人”、“SUPERMAN”、“S及图”、超人图案均指代同一卡通或电影人物形象,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少年超人”文字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指向的名称、卡通或电影人物形象“超人”近似,与引证商标五“SUPERMAN”在中文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曲棍球护胸、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用球、体操器械、哑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球类、棒球手套、滑板、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超人”、“SUPERMAN”、“S及图”、超人图案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关于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知名系列作品成名/角色名称“超人”在先权益的主张,实际上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已将“超人”、“SUPERMAN”和“S及图”分别作为引证商标二至五进行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