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774122号“ZERO PROJEC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ERO PROJECT 29774122

阅读:76461 2021-06-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零点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无锡朗睿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4日对第29774122号“ZERO PROJEC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10861号“ZERO S”商标…

  申请人:零点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无锡朗睿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4日对第29774122号“ZERO PROJEC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10861号“ZERO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词典解释;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3、申请人产品销售的往来账单、订单及信函;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04月06日通过第173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3日向商标局提交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7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2类民用无人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08月0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摩托车、摩托车及其结构组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民用无人机、自行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摩托车、摩托车及其结构组件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民用无人机、自行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的英文字母均为“ZERO”,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民用无人机、自行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外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摩托车、摩托车及其结构组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除民用无人机、自行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 Zero Project”与申请人英文商号“Zero”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民用无人机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Zero”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民用无人机、自行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5日

本文《关于第29774122号“ZERO PROJEC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ERO PROJECT 297741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71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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