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级消毒产品全球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10090号“ASP Advanced Sterilization Produc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删除“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和“药品制造用化学添加剂”商品,该商品删除后,申请商标剩余商品与第27746427号商标、第3540994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第46831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审理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商标中“Advanced Sterilization Products”为申请商标的非显著部分,仅起到补充说明作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宣传资料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申请删除申请商标在“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和“药品制造用化学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且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中予以维持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所占比例较大的“ASP”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用化学制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申请商标中“Advanced Sterilization Products”可译为“高级灭菌产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