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口红妆美容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爱红妆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恒诺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对第24496401号“爱红妆AHOS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著名美容企业,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红妆”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61171号“红妆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等产生误认,亦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明材料;
3、类似案例决定书;
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以及其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行业及地域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图片证据。
我局于2021年3月3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6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中文“爱红妆”与引证商标的中文“红妆”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网站设计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器托管、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网站设计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器托管、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科学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科学研究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爱红妆AHOSO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科学研究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