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489754号“佳净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佳净洁 44489754

阅读:146789 2021-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佳净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489754号“佳净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06584号“洁佳净 洁净到佳 健康家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读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

  申请人:浙江佳净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489754号“佳净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06584号“洁佳净 洁净到佳 健康家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读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报道、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佳净洁”构成,与引证商标中较为显著的汉字“洁佳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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