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709368号“浙虞上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浙虞上建 29709368

阅读:74382 2021-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海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荣国风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7日对第29709368号“浙虞上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66286号“上建风机ShangjianFeng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

  申请人: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海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荣国风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7日对第29709368号“浙虞上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66286号“上建风机ShangjianFeng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商业联系,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厨房炉灶(烘箱)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通风柜、液体冷却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装置和机器、烟囱用烟道、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浙虞”和文字“上建”组成,而申请人所在地即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文字“上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冷却装置和机器、烟囱用烟道、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灯、厨房炉灶(烘箱)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冷却装置和机器、烟囱用烟道、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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