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45369号“APM MONA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091752号“APMMOZA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75306号“APMMONA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的外文部分“MONACO”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二被提出异议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注册,该商标已无效。2、引证商标二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在“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贵金属”商品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申请人公司地址位于摩纳哥,申请商标中的“MONACO”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贵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