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448708号“智慧作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智慧作业 44448708

阅读:47137 2021-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南迅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448708号“智慧作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47161号“智作业”商标、第18538715号“智慧水业”商标、第11470126号“智慧商业”…

  申请人:中南迅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448708号“智慧作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47161号“智作业”商标、第18538715号“智慧水业”商标、第11470126号“智慧商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44302172号“智慧作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另,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儿童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眼镜、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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