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华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08374号“华力地产HUALI SETA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87230号“华力股份HUALI SHA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16338号“华力高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39572号“华力装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490005号“华力水电托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425559号“华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698365号“Hua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宣传图片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华力地产HUALI ESTAT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六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供暖装置保养和修理;室内装潢修理;防锈;建筑物维护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建筑施工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防锈、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部分未体现申请商标,或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的服务无关。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