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比优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747868号“PUGO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10833号“PLUG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厂房照片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UGOOD”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仅相差一个字母,相关公众字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车胎;充气轮胎的外胎;翻新轮胎用胎面;充气轮胎;补内胎用粘胶补片;汽车轮胎;自行车内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