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174607号“一心一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心一意 47174607

阅读:83188 2021-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富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广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74607号“一心一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81661号“心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09299号“心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江苏富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广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74607号“一心一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81661号“心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09299号“心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6162596号“一心一意”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注册的第6162596号“一心一意”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一、二获得注册,现为“电动牙科设备;血压计;理疗设备;医用气褥垫;吸奶器;拐杖;缝合材料;避孕套;假肢;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先第6162596号“一心一意”商标为“电动牙科设备;血压计;理疗设备;医用气褥垫;吸奶器;拐杖;缝合材料;避孕套;假肢;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有效商标,且申请商标与该在先商标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相同,故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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