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676217号“吉美齿科 JM DENTAL CLIN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吉美齿科 JM DENTAL CLINIC及图 47676217

阅读:129215 2021-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崔吉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76217号“吉美齿科 JM DENTAL CLIN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21359754号“吉美口腔 JIMEIKOUQIANG及图”商标、第463202…

  申请人:崔吉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76217号“吉美齿科 JM DENTAL CLIN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21359754号“吉美口腔 JIMEIKOUQIANG及图”商标、第46320287号“吉美旋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已驳回,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审查已予以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吉美”,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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