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慧谷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石家庄慧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554301号“52度 良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原申请人独创的红薯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14597号“良作诚品 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19581号“5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现初步审定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承继声明、宣传图片、视频截屏及网络推广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经核准,申请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现指定使用商品为“调味品;鱼沙司;虾味汁;调味酱;酱油;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包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所含中文“良作”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良作诚品”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