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朵以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金琴韵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仁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对第21469425号“宜朵家纺 YID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8720324号“朵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91442号“朵以 Duo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56561号“朵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股东林家福申请注册,并许可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为本案适格主体。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朵以”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致使申请人字号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作为服装行业的竞争者,其完全能够知晓并接触申请人引证商标,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荣誉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和许可合同;
3、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4、“朵以”品牌商品销售发票;
5、“朵以”品牌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6、“朵以”天猫及淘宝网维权资料;
7、“朵以”品牌产品及宣传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具有主观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自2009年开始,“宜朵”就作为答辩人股东的字号,进行了多年的使用,“宜朵”已与答辩人形成了一定的联系。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打印页、作品登记证书、品牌产品网络宣传、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实际使用图样对比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浴巾”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林家福于2010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经审查获准注册,专用权自2011年10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31年10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获准注册,专用权自2010年10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10月27日。该商标于2009年11月30日转让至林家福名下,后又于2020年8月20日转让回申请人名下。
4、引证商标三由林家福于2011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获准注册,专用权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该商标于2020年8月20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5、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和许可合同可知,引证商标一、三已许可给申请人使用,且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请求予以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中文“宜朵家纺”及外文“YIDUO”及图组成,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朵以”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