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美食印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19281号“美食印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37130号“美食网 MS.COM 7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31658号“美食 WWW.517515.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76844号“W+美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222526号“美食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430474号“美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135538号“美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258894号“美食小站 美食不过站 SNACK B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105729号“美食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320270号“美食园 TAAMB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251768号“美食镖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895407号“美食宝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美食印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中均含有“美食”,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