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美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对第33006964号“遇剑江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具有1500年酿酒历史的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在我国白酒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影响力,“剑南春”商标作为申请人核心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业内享誉盛名,曾多次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92159号“剑”商标、第16398906号“御剑”商标、第14242710号“云剑”商标、第16137242号“甲剑”商标、第274423号“劍工及图”商标、第14436108号“剑小酱”商标、第16135669号“虎剑”商标、第16135369号“水剑”商标、第13775215号“剑春”商标、第15556541号“劍南”商标、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在明知的情形下仍然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品牌极为近似的商标,可见其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同时,被申请人还将古代医圣张仲景的名字作为核心文字申请注册了“仲景传说”“仲景故事”等商标,被申请人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行为取得注册”的情形,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得的的部分荣誉材料;
2、申请人2013年至2016年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3、申请人多次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资料;
4、领导人视察、参观资料;
5、申请人多次参加公益事业资料;;
6、“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得的荣誉材料;
7、“剑南春”系列品牌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8、“剑南春”品牌部分宣传、使用材料;
9、相关专家学者对“剑南春”发表的学术文献;
10、各大媒体对“剑南春”的报道资料;
11、“剑南春”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12、“剑南春”商标受保护部分记录;
13、关于认定“剑南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通知;
14、“茅五剑”的相关媒体报道;
15、申请人“剑牌”酒的部分销售页面及产品图片;
16、在先给予“剑”“剑南春”系列商标保护的决定书/裁定书;
1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18、贵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