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宝太郎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求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俞淑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对第36067320号“宝太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多件与申请人行业相关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抢注囤积商标行为。被申请人跟申请人索取转让费,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的地址上有注册商标122件。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在天猫店铺的截图;
2、微信的聊天记录、包含被申请人公正的电子公证书一份;
3、与其他天猫店家的电话录音(放弃);
4、微信聊天记录屏幕录制;
5、被申请人地址上的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门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浴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网状窗帘;造纸毛毯(毛巾);丝织美术品;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制马桶盖罩;浴罩”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无纺布;被子;枕套;床单;纺织品毛巾;桌布(非纸制);毛巾被;呢绒;床用毯子”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原则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须符合的其中两个要件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存在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门帘”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