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423557号“华信幸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信幸福 26423557

阅读:104876 2021-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信幸福(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5日对第26423557号“华信幸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31654号“华夏…

  申请人: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信幸福(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5日对第26423557号“华信幸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31654号“华夏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华夏幸福”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及主商标在中国市场已经使用二十余年,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密切联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禁止抢注的有关规定,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以及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破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U盘):

  1、第21497072号“华信幸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2、申请人官方简介、宣传册、官网、发展历程;3、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年度报告及社会责任报告;4、申请人的百度百科词条以及在搜索平台以“华夏幸福”为关键词的结果打印件;5、申请人获奖证书及荣誉证明;6、申请人投放广告数据汇总及广告检测报告;7、申请人的广告投放片段、现场活动照片、自媒体使用情况;8、申请人品牌研究报告;9、人民网、新华网对申请人的报道;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信息;11、被申请人的部分负面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号为“华夏幸福”,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自创品牌,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推广和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组建成员及关联经营企业信息一览图;2、被申请人签订的许可协议、授权书;3、被申请人经营企业办公实景照片;4、企业网站备案核准详情;5、被申请人为推广争议商标签署的推广服务合同及对应付款凭证;6、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为推广争议商标印制的宣传期刊及推广海报;7、被申请人对被许可人就“华信幸福及图”项目产品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及收据、发票;8、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就“华信幸福及图”项目与合作商签署的代收付服务协议。

  经复审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担保”等服务上。2021年6月20日,该商标发生转让,现权利人为华信幸福(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担保”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原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文字“华信幸福”与引证商标文字“华夏幸福”仅存在一字之差,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担保”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另外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商标禁止抢注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其在先商标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前述条款的规定审理。

  三、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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