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亚机械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微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3日对第20252366号“V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1282894号“VIA MECH”商标、第13609429号“VIA MECHANICS”商标、第13609426号“维亚机械”商标、第11651244号“维亚”(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系列品牌已经在中国被广泛使用和宣传,并在同行业具有较高影响力,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指定商品与申请人主营商品类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VIA”相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VIA”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产地进行混淆误认。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
2、申请人官网及公司名称标识;
3、申请人官网关于历史发展、全球集团公司、产品技术、产品信息和服务的介绍;
4、申请人在中国公司登记资料及办公室照片;
5、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的图片;
6、申请人在中国参展照片;
7、申请人在专业杂志刊登广告的资料;
8、申请人在中国售后服务票据;
9、媒体报道资料;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1、其他。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损害他人权益,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或其他权利。四、争议商标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等主要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人(机械);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电磁阀;滚珠轴承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第九条原则性规定的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人(机械)、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印刷机、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制作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交叉和重合,如并存使用近似商标易导致市场混淆,故应判定为类似商品。加之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相关报道、参加展会的记录、相关杂志的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VIA MECH”的商标经使用在钻孔机(用于印刷电路板)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字母部分“VIA”与引证商标一“VIA MECH”、引证商标二“VIAMECHANICS”商标、引证商标三“维亚机械”、引证商标四“维亚”在呼叫、显著性、文字构成等方面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 注意力难以区分,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多指向其商标,是商标性的使用,而非对商号的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商号在电磁阀等商品上或在相同行业领域内,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人(机械)等商品的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
另,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