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R. SARANTIS ANONYMI VIOMICHANIKI & EMPORIKI ETAIRIA KALLYNTIKON,ENDYMATON,OIKIAKON & FARMAKEFTIKON EIDON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092515号“FIN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84413号“f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81187号“FINO及图”商标、第44082272号“FINO及图”商标、第44078139号“FI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已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四经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现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的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以核准。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的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以核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2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