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17615号“SMARTS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7172529号“Smart Spaces”商标、第41578896号“Smart Space”商标、第6258032号“SMART SPACE及图”商标、第11942661号“Smart Space”商标、国际注册第684887号“SMART E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决定予以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42期),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25期),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秤、体重秤、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便携式数字电子秤”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秤、体重秤、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便携式数字电子秤”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