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斯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37722号“LENS ME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14734号“LENSME”商标、第36838126号“lens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上述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引证商标一、二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隐形眼镜;医疗诊所;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护理;美容服务;配镜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认读英文均为“LENS ME”,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引证商标二尚处异议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二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