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时代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09552号“海藏壹号 1 Seafloor Storage No.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76911号“海藏玖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海藏壹号”与引证商标文字“海藏玖号”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