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禾花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88455号“神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93069号“神气丸”商标、第10667542号“神汽”商标、第41308101号“东方神气”商标、第41309460号“东方神气”商标、第4402308号“好神气”商标、第9938472号“小神气”商标、第42709200号“神气东方”商标、第48441202号“神气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现代汉语词典》部分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一、四、五、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咖啡;冰激凌”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