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型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05203号“OVVDESIG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在服装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为申请人“OVV”商标的在先权利延续,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8367号商标、第43409378号商标、第434093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联主体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申请,且引证商标二、三正处于驳回复审流程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关系图谱、企业年度报告、在先权利证明、品牌授权书、合同、发票、产品照片、店铺明细表及实体店照片、销售情况、广告宣传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OVV”和“DESIGN”两部分,“OVV”为其主要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OVV”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