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858451号“秦岭牧场QIN LING MU CH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秦岭牧场QIN LING MU CHANG及图 47858451

阅读:94844 2021-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鸡市青丰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58451号“秦岭牧场QIN LING MU 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48477号、第19248437号“秦…

  申请人:宝鸡市青丰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58451号“秦岭牧场QIN LING MU 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48477号、第19248437号“秦岭牧歌”商标、第28059586号“秦岭牧羊”商标、第5848084号“秦岭”商标、第24785024号“秦岭及图”商标、第3007081号“秦岭QINLING及图”商标、第44660624号“秦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含义及呼叫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七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等引证商标四、七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七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食用油、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秦岭牧场”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秦岭牧歌”、引证商标三汉字“秦岭牧羊”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秦岭牧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六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秦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海鲜、速冻方便菜肴、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海鲜、速冻方便菜肴、干食用菌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加工过的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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