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华俊
委托代理人:北京松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46464号“西门炒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75656号“西门什香面 不一样的色泽 不一样的美食”商标、第47507291号“西门凉皮 Slmon cold skin及图”商标、第5843325号“西门味道;君子务本 内圣外王及图”商标、第4810898号“西门客栈XI MEN KE ZHAN”商标、第21398377号“西门客栈”商标、第31924719号“西门小料XI MEN XIAO LIAO及图”商标、第33813159号“西门烤翅家常菜”商标、第11653412号“西门饭粥”商标、第15850139号“大西门”商标、第25161718号“小西门”商标、第1619979号“小西门”商标、第15524371号“老西門Since 1373及图”商标、第6053695号“老西門”商标、第15524419号“老西門Since 1373及图”商标、第47585331号“西门花卷”商标、第47693307号“西门盘串Xi Men Pan Ch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二、十三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十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二、十四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西门”,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二、十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三、十六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