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红昌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14912号“味宫廷wei gong 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4489号“宫廷”商标、第1546614号“宫廷及图”商标、第1575402号“宫廷GONGTIGN及图”商标、第3005963号、第3446350号、第45449898号、第41583366号“宫廷”商标、第4447758号“口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呼叫、含义、外观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六、七尚未获准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味宫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五、七汉字“宫廷”、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宫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非活)、肉罐头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