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34122号“MO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44602号“MOMO”商标、第14444607号“M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予以撤销,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阻碍。第27752766号“MOMO及图”商标、第40214537号“MO MO”商标、第40217942号“MOMO”商标、第40225093号“Momo Pets”商标、第26890514号“MO M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七)在呼叫、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造成混淆。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识别力,相关公众能够通过申请商标识别出复审服务的来源为申请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引证商标三至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异议申请书及补充理由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