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湖市虎威制衣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标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1796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90409号“EsignoreMelegante及图”商标、第9798780号“Binfe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注销登记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742期),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领带、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