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祖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诺信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23498号“壹加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10485号“1+1”商标、第45281048号“壹加壹及图”商标、第45350112号“一加一练字YI JIA YI LIAN ZI及图”商标、第37357559号“壹夹壹”商标、第19842588号“一加一百及图”商标、第1385813号“1+1”商标、第1769984号“壹加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壹加壹”与引证商标四“壹夹壹”、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认读文字“一加一百”、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认读文字“壹加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