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汇通天下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7日对第35798548号“微路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85418号“微路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85295号“微路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733214号“微路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微众银行是由申请人牵头发起设立的国内首家民营银行,于2014年12月获得深圳银监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微路贷”为微众银行向符合授信条件的货运行业中小车队授予的可循环使用、随借随还、定向使用的小额人民币信用贷款产品,于2016年1月5日正式发放第一笔贷款。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微路贷”商标已在智慧物流及互联网金融科技领域在先使用并以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关联企业微众银行的业务合作方,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微路贷”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授权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关于微众银行的相关信息;
4、微众银行简介;
5、微众银行2016-2018年年度报告;
6、关于微众银行及“微路贷”的相关媒体报道;
7、《微众速通货车专用卡合作协议》、《反担保合作合同》(速通卡)、《担保合作合同》(微路贷)及补充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1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2类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芯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被申请人在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2类服务上共申请注册4件“微路贷”,部分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担保合作合同(微路贷)等在案证据可知,“微路贷”为申请人关联企业微众银行与被申请人合作开发的向符合授信条件的货运行业中小车队授予的可循环使用、随借随还、定向使用的小额人民币信用互联网贷款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微路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微路贷”与申请人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一“微路贷”汉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由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4件“微路贷”商标,且涉及服务分别为金融贷款、汽车运输等服务,多与申请人“微路贷”商标使用领域相关,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合作企业在注册商标时应尽合理避让的义务,其上述注册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的金融贷款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及服务渠道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密切关联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的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