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94302号“GIR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99893号商标、第12198155号商标、第384651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经查询,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之间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决定书、相关节目介绍资料及播放资料、引证商标一信息、网络查询爱奇艺的介绍、爱奇艺行业排名、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显著识别英文部分“GIRL”,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及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远程数据备份;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远程数据备份;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