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方创新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88151号“MUSCLE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89281号“MUSCLETECH”商标、第20304212号“MUSCLE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84846号“MUSCLE HUNT”商标、第14241735号“MUSCLE MONSTER”商标、第14241734号“MUSCLE MONSTER”商标、第20320608号“MUSCLE MON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尚未生效。申请人未提交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MUSCLETECH”与引证商标一“MUSCLETECH”字母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含“MUSCLE”,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面条、泡打粉、以牛奶为主的饮料、方便咖啡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面条、泡打粉、以牛奶为主的饮料、方便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此外,因引证商标六的驳回复审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