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凯旋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对第33500546号“兴华龙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龙牌”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4821518号“龙牌”商标、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17782195号“龙牌小康”商标、第17782240号“龙牌圆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 、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企业大事记、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协会出具的相关证明;“龙牌”商标相关产品使用资料;申请人工商打假证据及维权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栅栏、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格栅、金属建筑物、金属屋顶、金属天花板、五金器具、金属栓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门用金属附件、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防火水泥涂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栅栏、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格栅、金属建筑物、金属屋顶、金属天花板、五金器具、金属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门用金属附件、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兴华龙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龙牌”,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栅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防火水泥涂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