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32414号“WE数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86708号“ADH 数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813461号“TCL数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439243号“数字俱乐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69241号“数字药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111959号“数字设计 AUTO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288662号“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577699号“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053736号“WE° DO FASH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介绍及报道、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相关案件行政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数字”与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数字药房”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WE”与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识别外文“WE”高度近似,整体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