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网络健康商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75673号“SUNNYDAZ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10924号“SUNNYDA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及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