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35910号“We数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11959号“数字设计 AUTO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387276号“数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43777号“DREAMWALKER E-DEGREE W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41114号“W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37615号“W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801476号“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611628号“WE WAGGENER EDSTROM COMMUNICA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介绍及报道、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相关案件行政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We”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的显著识别外文“WE”高度近似,整体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数据存储;为侦测非授权访问和数据外泄而进行的计算机系统监控;数据处理用计算机程序的开发和创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计算机软件设计;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