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好莱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朴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72519号“斯坎恩 SKAR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斯坎恩 SKARN”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斯坎恩”及英文“SKARN”构成 ,其中“SKARN”的中文可译为“硅卡岩/矽卡岩”,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0类打磨、研磨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