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336906号“千金食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金食治 31336906

阅读:70317 2021-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千金药局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对第31336906号“千金食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52641号“千…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千金药局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对第31336906号“千金食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52641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87657号“千金养生坊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381718号“千金雅域QIANJINYA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于2005年被认定为“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千金”也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囤积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并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关于认定“千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不予注册决定;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在先裁定、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字号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正常经营需要,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及包装、签订合同、公众号截图、宣传证据光盘。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第33588169“千金食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枣;水果干;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引证该商标主张在先商标权利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千金食治”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千金”,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文字“千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汤、食用油外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汤、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汤、食用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首先,鉴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汤、食用油外的肉等其余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给予保护,故在肉等其余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四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汤、食用油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区别明显,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千金食治”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千金”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29类汤、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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