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569141号“乐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乐摇 46569141

阅读:56997 2021-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六安乐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569141号“乐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7072855号“乐摇Leyao及图”商标、第34981899号“乐摇摇”商标、第3498189…

  申请人:六安乐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569141号“乐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7072855号“乐摇Leyao及图”商标、第34981899号“乐摇摇”商标、第34981895号“乐摇摇”商标、第14146488号“乐摇会LEYAOHU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密切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企业经营范围、地域范围均不同。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延迟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密切的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企业经营范围、地域范围均不同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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