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51923号“新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4796715号“新飞电子及图”商标、第4917250号“新飞”商标、第7726345号“新飞及图”商标、第11427135号“新飞”商标、第26600883号“新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稳定,其余引证商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且申请人已提供共存协议,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历年维权记录裁定、产品销售合同、发票、荣誉证书、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品牌的外国商标注册证书、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五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42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文字“新飞”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量仪表、空气分析仪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量仪表、空气分析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