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082956号“毛不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毛不二 33082956

阅读:81912 2021-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维家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孙立伟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对第33082956号“毛不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王维家,艺名毛不易,是国内知名艺人、流行音乐男歌手,申请人艺名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艺名近似,被…

  申请人:王维家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孙立伟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对第33082956号“毛不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王维家,艺名毛不易,是国内知名艺人、流行音乐男歌手,申请人艺名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艺名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复印件,其余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在百度百科、酷我音乐、搜狐上的相关介绍信息;

  2、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3、申请人艺名受保护的相关决定书;

  4、与本案相关的在先商标案件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5月7日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我局认为,“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系指未经姓名权人的许可,将与他人姓名相同的标识申请注册成为商标,给他人姓名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对于姓名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服务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艺名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毛不易”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建立对应指向关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姓名权,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

本文《关于第33082956号“毛不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毛不二 3308295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59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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