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小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99574号“mobifitn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3301号“FIT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748597号“FIT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初步审定在“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邮戳检查装置;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摇奖机;避雷器;照蛋器;叫狗哨子;装饰磁铁;便携式遥控阻车器;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全息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部分驳回决定尚未生效。鉴于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mobifitness”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英文“FITNESS”,“FITNESS”中文含义为“健康;适当”,两商标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