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南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08728号“南洋 NANY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1731号“SOUTH OCEAN”商标、第3561732号“南洋”商标、第4427306号“南洋 SOUTH OCEAN及图”商标、第7368636号“南洋老师父 Old Master”商标、第8761055号“南洋旧街场 NANYANG OLD CITY及图”商标、第18470364号“南洋印记”商标、第4027801号“新南洋 XIN NAN 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视觉效果、含义及呼叫等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并不会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糖(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