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国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对第35486187号“天赋巴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67156号“天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申请人及“天赋”商标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的授权声明;
2、申请人的“天赋”品牌介绍、产品图片、商标注册信息、店铺图片;
3、申请人的销售订单、销售发票、参展信息;
4、申请人的宣传视频、图片、媒体报道;
5、申请人的“天赋”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6、与本案相关的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10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12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